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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理解适用问题的批复

【实施日期】2003/10/17【颁布单位】 建办法函[2003]509号文 【失效日期】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理解适用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黑建函[2003]12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中“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的依据。

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的划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来确定;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供应价格已包含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相应的供应单位承担。

此复。

 



2006-3-13 12:44: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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